上海某小區業主嚴某因在自行購買的產權車位上停放兩輛車被物業制止,雙方僵持不下,嚴某將物業公司告上法庭。
上海一中院認為,不動產權證上記載的車位面積包括車位專屬部分與公攤部分面積,小區業主在使用產權車位時不能僅根據不動產權證的面積來確定車位的專屬部分,而應以車位地面劃線范圍為限合理使用,故二審依法維持原判,駁回業主嚴某的上訴請求。
物業:一個標準車位原則上
只能停一輛車
嚴某:我花重金買的產權車位,怎么使用是我的事,我又沒礙著別人,怎么就不能停兩輛車了?
物業公司:我們現在收到其他業主的投訴,您所購買的是標準車位,而非子母車位,按照規定,您只能停放一輛車,不能超出劃線區域使用。
嚴某:我買的車位在拐角處,車位產證面積44.46平方米,我停放的兩輛車雖然超出了劃線區域,但并未超出我所購買的車位面積。
物業公司:業主所購買的車位使用面積應以劃線為限,超出劃線區域則會侵犯其他業主利益,現在我們收到業主投訴,有權對您停放兩輛車的行為予以制止。
因物業公司禁止嚴某在小區產權車位上停放兩輛車,嚴某將物業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物業公司立即停止妨害自己合法使用車位的行為,并在小區公告欄書面賠禮道歉。同時,嚴某要求物業公司負擔自己第二輛車在外停放所支出的費用。一審法院認為,嚴某主張的兩車縱向并列的停車方式,在車尾與墻體保持0.50米距離的情況下,其車頭必然占用部分公共通道,造成其他車位停放的困難及安全隱患;在車頭不占用公共通道的情況下,車尾已幾乎觸碰至墻體,以該方式停放車輛,車尾占用規劃設計中預留的公共部位,亦不符合安全要求。
嚴某所述的停放方式必然占用公共空間并存在安全隱患。物業公司依據《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業主臨時管理規約》中的約定對嚴某的上述行為予以規制及管理并無不當,并未侵害嚴某的所有權,故對其訴訟請求均不予支持。
法院:車位的合理使用范圍
應以地面劃線為準
二審審理中,嚴某與物業公司均確認,本案系爭車位與小區內同建筑面積的其他車位地面劃線范圍基本一致,當嚴某在該車位內停放兩輛機動車時需縱向停放在橫向車位內;根據現場所見,嚴某現縱向停放車輛時車頭超出車位線約0.60米,車尾超出車位線約1.70米。
關于業主在車位產證面積44.46平方米的范圍內均享有所有權的觀點,缺乏依據。嚴某認為由于車位所在位置的特殊性,根據不動產權證記載的車位面積44.46平方米,其有權使用車位劃線部分以外的周邊部位,故而可以縱向停放兩輛車。對此,上海一中院認為不動產權證上記載的車位面積系包括車位專屬部分與公攤部分面積,故不能僅根據不動產權證的面積來確定車位的專屬部位。
一般而言,地下車庫車位權利人所使用的專屬部分,以車庫地面劃線范圍為限,同時根據車輛的款式大小差異,適當超出劃線部分亦屬合理范圍。
停車位的使用若涉及業主共有部位,應由業主共同決定。
嚴某確認其車位地面劃線范圍與其他車位大小基本相同,根據車位平面圖所示以及現場所見,嚴某車位的劃線區域距離墻體尚有一定距離,該部分并非嚴某車位的專屬區域。嚴某若將兩輛車縱向停放在橫向車位內,則車輛的頭部和尾部均大面積超出車位線,顯然已不屬于合理利用的范疇,同時亦會侵占到業主共有部位,而嚴某并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行為征得了小區內其他業主的同意。
基于此,物業公司根據《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及《業主臨時管理規約》中的相關內容有權對車輛的停放進行管理,物業公司對嚴某的管理行為并未對嚴某的物權造成妨害。
法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業主對產權車位應以地面劃線范圍為限合理使用,不能簡單地把車位產證面積等同于自己可以使用的占地面積。超出車位劃線范圍的區域屬于業主共有的公攤面積,若業主對公攤面積的使用超出合理范疇,應征得其他業主的同意,否則物業有權予以管理和制止。
來源:城陽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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